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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對抗到妥協(xié):憲政的平衡性探析

          [ 謝維雁 ]——(2003-3-19) / 已閱66723次

          (4)憲政平衡的實現以雙方或多方一致認可并共同遵守的(或具有普遍意
          義的)、預先制定的程序或規(guī)則的存在為條件。這意味著:第一,憲政各構成要
          素通過踐行程序或規(guī)則達致彼此的平衡。程序或規(guī)則在憲政中的意義在于,憲政
          通過程序的平衡來促進實體價值的實現。人們雖然很難就沖突著的利益和價值等
          實體內容形成共識,但卻可能就解決沖突或保證沖突在一定條件下共存的程序達
          成一致意見。程序本身具有獨立的、不依賴于實體的價值,憲政的實體內容在一
          定程度上是由這些程序或規(guī)則所決定的。 憲政的平衡性在本質上是一種程序的
          平衡。第二,各方對程序或規(guī)則的認可,表明了憲政對民主的依賴;程序或規(guī)則
          的預先制定并獲得共同遵守,則標志著法治對憲政的支撐。第三,程序或規(guī)則的
          中立性。只有程序中立,才能產生不偏不倚的結果,也才能為雙方或多方所普遍
          接受。憲政平衡實現的程序,主要表現為由憲法確立的一系列程序。于是,程序
          的中立性要求憲法的“非意識形態(tài)化”。
          (5)憲政的平衡是以這樣一個“底線”為前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籍此獲
          得最低限度的保障。這個“底線”,就是彼此在一時不能把對方置于死地的情勢
          下,相互容忍對方生存的一種尺度;它是由雙方或多方共同確定的一個最低限度
          的保障標準。在規(guī)范的層面上,“底線”表現為確定雙方或多方地位與資格的條
          件等內容。如憲法基本權利的規(guī)定即意味著公民在理論上獲得了在憲法基本權利
          體系范圍內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明確這一點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一方面,
          如果不能維持彼此間地位的相當和資格的平等,則無所謂平衡可言;另一方面,
          所謂“底線”實際上就是由憲政制度所確認的人權與自由的范圍,因此正是這個
          “底線”構成了憲政的核心價值。平衡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權與自由的基礎之上,
          甚至可以說,平衡正是為了更好地、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權與自由。
          (6)平衡的層次性。憲政是一個系統(tǒng),其平衡狀態(tài)表現出層次性。其中最
          為重要的有三個層次:(1)價值的平衡。自由(或人權)與民主是憲政的兩大核
          心價值。但自由與民主是兩個全然不同的概念,而且在許多情況下是相互沖突的
          理想。 實際上這兩種價值的沖突一直伴隨著憲政的整個歷史。對自由或民主的
          不同側重,導致了對憲政理解的分野——出現了兩種有代表性的觀點:自由憲政
          說和民主憲政說。 但無論是自由的憲政,還是民主的憲政,最終在價值取向上
          都不可能是單一的、純粹的自由抑或民主,二者擇一,而是必須將自由和民主協(xié)
          調起來�,F代憲政的關鍵就是要在這二者之間尋求彼此能夠接受的平衡點。(2)
          功能的平衡。從根本上講,憲政有兩大功能,即保障人權和限制權力。憲政必須
          在權利保障與權力限制之間實現平衡。否則,對權利保障的過分強調,必然損及
          權力的效力,導致公共秩序的衰落;而權力的恣意與膨脹,必然意味著對權利的
          損害或潛在的損害威脅。因此,在這兩大功能之間必須具有某種平衡,才能保證
          憲政價值的實現。(3)結構的平衡。主要包括兩方面的結構,一是權力結構。三
          權分立制和聯(lián)邦制(及地方自治)分別是在橫向和縱向對權力進行劃分實現以權
          力制約權力的典型的內在平衡結構。一是權利結構。


          二、平衡的發(fā)現:對抗的歷史考察

          (一)在對抗中妥協(xié):來自憲政母國的平衡理念
          追求平衡政體的觀念源遠流長。 但在憲政實踐中體現平衡觀念始于英國。
          英國議會被譽為“議會之母”。 議會的誕生開啟了英國的憲政之門。標志英國議
          會誕生的1295年“模范議會”,一開始就踐行著平衡的理念。1295年議會之所
          以被稱為“模范議會”,關鍵是因為以下兩點:一是騎士和市民代表的參加使1295
          年議會具有代議性質,二是確立了向郡市征稅需郡市同意的原則。為此,1295
          年議會“為未來的議會確立了一般樣式”。 同意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就是國王與郡
          市之間平衡的實現手段。因為,自1295年后,國王大都遵循這一原則;當國王
          試圖不經各郡市同意而強行收稅或斂錢時,各郡市必群起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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