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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民事調解案件的再審與再審事由的確定

          [ 王長君 ]——(2009-11-5) / 已閱20917次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的事由中的 “缺乏證據證明”較之以往立法中的“主要證據不足”更好把握,因為“缺乏”的涵義實際可以等同于“沒有”,只是前一詞更書面語一些,而“不足”則是指有但不充分,即是說對于法官最終認定的爭議事實并沒有證據予以證明而不是有證據但是不足以充分證明該事實。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再審范圍的有限性和確定性,從而滿足易于實踐操作的要求。況且,證據的充分與否只有經過案件的實際審理才能作出判斷,也就是說在再審之前根本不能也不應對其做出判定。這樣界定無疑使該事由的判斷標準更為客觀。

          6、取消“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事由

            此次修正的進步之一就是增加并細化了程序性再審事由,但該項事由的存在無疑有兜底之嫌,會使本來確定有限的程序性事由變得無限,并且該項事由在上述各國的再審事由立法中也是沒有的。因此,要想“再審之門”被打開的寬度固定,就應當取消這一兜底事由。筆者認為即使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在司法實踐中出現新的嚴重破壞實體正義或程序正義的具體情形,還可以通過法律的再一次修正或者司法解釋的形式來加以解決。








          北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王 長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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