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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龍城飛將 ]——(2009-11-4) / 已閱13162次

          深圳機場拾金案:同情弱者,保護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規(guī)定

          龍城飛將


            關于梁麗案件,我已經寫了幾篇文章,本來想收筆,轉而寫點別的。但前幾天進入到雅典學園,看到首頁推薦閱讀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院長何兵先生發(fā)表在《南方都市報》上的文章:《深圳機場拾金案:同情弱者,但更要保護秩序》,細讀之后,感覺院長確實有許多高見,但也有一些觀點值得商榷:

          法律就是法律
          不要用法理和道德來代替

            何兵教授說,梁麗案件的“處理結果雖然從法律上沒有問題,但由此可能導致的道德風險,社會應當高度警惕。有可能像南京的彭宇案。彭宇案處理的結果是,老太倒地無人扶,而梁麗案可能的結果是,機場黃金可以隨便撿”。
            教授想說什么呢?結合何先生在文章后面的觀點,是不是可以理解為,雖然深圳檢方沒有以盜竊罪起訴梁麗,但梁麗的行為可能導致道德風險,所以應當由東莞的珠寶公司以侵占罪起訴。
            但東莞公司表示過,不以侵占罪去起訴。這樣,教授只能遺憾了。依何先生的觀點,梁麗構成了盜竊罪,卻只能眼睜睜地看著她“逍遙法外”。
            如果把教授的話倒過來,也可以說,梁麗案件雖然可能導致道德風險,但在法律上沒有問題。
            可以確定,這里講法律,是指刑事法律,即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梁麗是否應當被判刑。
            深圳檢方已經做出了決定,梁麗行為不適合以盜竊罪處理。同時,所有支持梁麗的人們,不會贊同其行為是否符合道德規(guī)范。
            法律就是法律,不要用法理和道德來代替。

          在機場拾得物品
          不能直接以侵占罪或盜竊罪定罪

            教授認為,“假如此類案件定性為民事糾紛……機場的某些工作人員如果知道在機場‘拾得’物品,法律上僅有返還的義務,有人將會賊心頻起……乘客們將會變成弱勢群體”。
            毫無疑問,乘客們進入機場、車站、碼頭時一定要看管好自己的財物,因為誰也不能保證東西不被偷竊或遺失。而關注乘客物品的也有兩類人,一類是職業(yè)盜竊犯罪嫌疑人,一類是如梁麗等機場員工。職業(yè)盜竊嫌疑人事先謀劃好想盜竊旅客的財物,梁麗等人只是順手牽羊式的拾。即使把梁麗這種行為定性為侵占罪,旅客們也不能掉以輕心,因為還有一類人就是盜竊犯罪嫌疑人在更加關注著旅客的行李物品。
            所以,無論梁麗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旅客們都不能在機場、車站和碼頭掉以輕心,不認真地捍衛(wèi)自己的財產權利。
            反之,不能由于一些旅客不想在機場這種公共場所認真地看管自己的財物,就把梁麗一類“拾”的行為以侵占罪或盜竊罪定罪。

          拾得別人遺忘物品
          并不必然構成侵占罪

            價值300萬元的黃金飾品,顯然不是遺棄,只能是遺忘。
            拾得別人遺忘的物品,可能構成侵占罪,但并不必然構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條規(guī)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占罪。
            教授正確地指出,“拒不交還”是指行為人拒絕交還非法侵占物的行為。法律未明之處在于,“拒不交還”是指被害人或他人發(fā)現后拒不交還,還是指行為人自已發(fā)現系遺忘物,在可以交還時,拒不交還?具體到本案來說有兩點必須研習:一、梁何時產生交還的義務?二、什么才是法律上的“拒絕交還”?
          教授引用《深圳機場旅客遺失物品的管理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凡撿拾到旅客遺失物品原則上必須在當天(最遲不晚于次日9時)由撿拾物品的本人或單位相關負責人交候機樓失物招領處”,確認梁麗未履行返還的義務。這是對的。但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這種未履行返還義務,并不能直接定性為刑法上明文規(guī)定的“拒不歸還”?
            “拒”,這一字之差,會在行為人身上產生由無期徒刑(若以盜竊論罪)或五年徒刑,到無罪釋放的司法蹦極!這涉及到一個人的生命自由權利,不能不認真對待!
            梁未依制度規(guī)定,將物品帶回家,是否構成“拒絕返還”?
            這涉及法理上對“拒絕”的認定,存在解釋空間。對此,教授提出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他的結論是:梁明知此規(guī)定而仍將物品帶回家,此系以行為表現出來的“拒絕返還”。梁將物品帶出機場,即構成法律上的拒絕返還。警方找上門后,是否存在二十分鐘后才返還的事實,不影響行為之定性。梁的行為構成侵占罪應無爭議。
            教授的觀點隱藏著極大危險:
            依照教授的說法,各個機場的清潔工都有“侵占罪”的嫌疑,只是數額較小,乘客沒有報警,沒有追究而已。
            依教授的觀點,完全可以用一面自稱為法律的放大鏡把這些清潔工們照一遍,看他們何時有過侵占罪的行為。
            我們現在社會的理念是法治社會、民主社會,在這樣的社會法律框架下,任何公民,非經法院正式判決,不得定罪。法院判決必須依照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當法律規(guī)定不明確時,應當依有利被告的原則,實行疑罪從無的原則。
            所以,梁麗等人的行為,在沒有依法明確的確定為“拒不歸還”時,并不能簡單地以侵占罪定罪。

          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界定侵占罪

            何為拒不歸還?刑法上沒有直接的具體的規(guī)定。
            任何一個國家,對刑事案件的處理都是十分謹慎的,規(guī)定的條件是十分嚴格的。我們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們的國家理念是全體人民參與的共和國,它的基本含義就是人民共同決定重大事項。我們的國家把司法權委托給了司法機關,就是說,司法機關并不是自己有權怎樣,而是全體人民委托他們怎樣做。在目前的社會制度與法律框架下,人民只要求他們依法開展司法活動,要求司法活動不要越界。越界的司法就是違法的司法。
            因此,遇到許霆和梁麗這樣的案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對是否涉嫌侵占罪,法律又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才可以確認一個人是否“拒”不歸還,是否以侵占罪定罪。
            應當遵從這樣的思路處理這樣的案件:
            第一、財物的受損人直接找到拾得該財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歸還了財物,不能認定為侵占罪,同時,受損人還應當對拾得人有所感謝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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