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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潮州市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4-12-26
          2. 【標題】潮州市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管理辦法
          3. 【發(fā)文號】令2024年第14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規(guī)來源】https://www.chaozhou.gov.cn/gkmlpt/content/3/3930/post_3930670.html#2335

          7. 【法規(guī)全文】

           

          潮州市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管理辦法

          潮州市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管理辦法

          廣東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管理辦法


          潮州市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管理辦法

          (2024年12月26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我市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工作,提高基層治理水平,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及其人民調解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室和人民調解小組、人民調解中心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第四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qū)域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yè)務指導。

          第五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設立,開展人民調解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及時便民、尊重當事人權利以及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政策的原則。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鎮(zhèn)(街道)、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jù)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jù)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區(qū)(樓院)、車間等設立人民調解小組,聘任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jù)需要,并經(jīng)協(xié)商一致,可以在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區(qū)域和特定行業(yè)、專業(yè)領域或者為群眾認可、有專業(yè)特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開展調解工作。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jù)需要,可以依托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等,設立綜合性、一站式的人民調解中心,統(tǒng)籌受理各類民間糾紛和各部門移送委托的民間糾紛。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協(xié)會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的自律性組織,依照章程對會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八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區(qū)域性、行業(yè)性、專業(yè)性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與其業(yè)務領域和范圍保持一致。

          第九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對該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進行專門指導和監(jiān)督,并定期向該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所在縣(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該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工作情況。

          特定行業(yè)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促進相關行業(yè)性、專業(yè)性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和運作。

          第十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基層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jīng)費列入財政預算,應當對基層人民調解工作經(jīng)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為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提供必要的工作經(jīng)費。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基層人民調解工作經(jīng)費等提供資助。

          第十一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使用統(tǒng)一規(guī)范的名稱和人民調解標識,規(guī)范印章管理,公開人民調解員名單、調解原則、工作紀律、調解流程等信息。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組織、業(yè)務工作、檔案管理等各項制度。

          第十二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任務是:

          (一)調解民間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或者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協(xié)助基層人民政府排查民間糾紛。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完善案件處理、分析研判、成果運用流程。鼓勵結合我市調解工作經(jīng)驗成果,充分運用人民調解“后半篇文章”機制,用好“茶文化六步調解法”等創(chuàng)新調解方式,開展矛盾糾紛綜合分析研判活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向所在地縣(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相關信息材料:

          (一)設立、變更、撤銷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

          (二)選任、聘任、罷免、解聘人民調解員的。

          縣(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變更、撤銷情況進行統(tǒng)計,及時將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及其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同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調解人員擔任。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設置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符合條件的法律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會人士擔任人民調解員或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當佩戴全國統(tǒng)一的人民調解徽章。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jù)調解工作需要,調查核實糾紛情況和證據(jù)材料;

          (二)批評、制止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單位提出調解工作意見和建議;

          (四)依照規(guī)定獲得報酬或者工作補貼;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侮辱或者人身、財產(chǎn)侵害的,人民調解員有權中止調解并請求所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

          鼓勵和支持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及其設立單位、人民調解協(xié)會為人民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八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初任人民調解員進行崗位培訓,對在崗人民調解員進行年度業(yè)務培訓。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人民調解員培訓經(jīng)費應當列入基層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jīng)費。

          基層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協(xié)助司法行政部門做好人民調解員業(yè)務培訓。

          第十九條 鼓勵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進行表彰獎勵。

          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糾紛,經(jīng)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或允許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調解跨地區(qū)的糾紛,相關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移送或者委托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糾紛的,應當給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機關告知調解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對經(jīng)調解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自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調解協(xié)議不予確認的,應當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相關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第二十三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運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強檔案管理,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完成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信息、檔案等電子數(shù)據(jù)上報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密切注意糾紛動向,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調解工作中發(fā)現(xiàn)有需要救助的對象或特殊人群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人民調解員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六條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guī)定的,由設立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設立單位重組或者予以撤銷。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設立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人民調解員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guī)定的,由所在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設立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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