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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訪事項簡易辦理辦法(試行)

          1. 【頒布時間】2016-6-29
          2. 【標題】信訪事項簡易辦理辦法(試行)
          3. 【發(fā)文號】國信發(fā)〔2016〕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信訪局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gjxfj.gov.cn/2016-06/29/c_135475949.htm

          7. 【法規(guī)全文】

           

          信訪事項簡易辦理辦法(試行)

          信訪事項簡易辦理辦法(試行)

          國家信訪局


          信訪事項簡易辦理辦法(試行)


          信訪事項簡易辦理辦法(試行)

          國信發(fā)〔2016〕8號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信訪工作制度改革,推動及時就地解決信訪問題,根據《信訪條例》和《信訪事項網上辦理工作規(guī)程(試行)》等規(guī)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事項簡易辦理是指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和行政機關按照工作職責,針對訴求簡單明了的信訪事項,簡化程序,縮短時限,更加方便快捷地受理、辦理。


            第三條 信訪事項簡易辦理應當遵循依法合規(guī)、簡便務實、靈活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初次信訪事項適用簡易辦理:


           �。ㄒ唬┦聦嵡宄�、責任明確、爭議不大、易于解決的;


            (二)提出咨詢或意見建議、表達感謝,可以即時反饋的;


           �。ㄈ┥婕叭罕娙粘Ia生活、時效性強,應當即時處理的;


            (四)行政機關已有明確承諾或結論的;


           �。ㄎ澹┢渌梢院喴邹k理的。


            第五條 下列信訪事項不適用簡易辦理:


            (一)上級信訪工作機構、行政機關交辦的;


           �。ǘ┛赡軐π旁L人訴求不予支持的;


           �。ㄈ┮呀涍M入或依法可以通過法定行政程序處理的;


            (四)涉及多個責任主體或集體聯(lián)名投訴的重大、復雜、疑難等不宜簡易辦理的。


            第六條 信訪事項是否適用簡易辦理,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決定,縣級以上信訪工作機構和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提出簡易辦理建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信訪工作機構和上級行政機關對提出簡易辦理建議的信訪事項,可以通過信訪信息系統(tǒng)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抄送下一級信訪工作機構;不具備直接轉送條件的,各中間層級單位應當依次在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通過信訪信息系統(tǒng)完成轉送。


            第八條 對適用簡易辦理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梢援敿礇Q定的,應當當即告知信訪人。


            除信訪人要求出具紙質受理告知書的,可以當面口頭或通過信息網絡、電話、手機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信訪人。告知情況應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tǒng)。


            第九條 對適用簡易辦理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可以當即答復的,應當當即出具處理意見。


            除信訪人要求出具紙質處理意見書的,可以通過信息網絡、手機短信等快捷方式答復信訪人。答復情況應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tǒng)。


            第十條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簡易辦理或簡易辦理未妥善解決的,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按《信訪條例》規(guī)定的普通程序繼續(xù)辦理。屬上級信訪工作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出簡易辦理建議的,應當向提出建議的單位反饋情況并說明理由。


            按《信訪條例》規(guī)定的普通程序繼續(xù)辦理的信訪事項,辦理時限從按照簡易辦理程序受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信訪工作機構和行政機關應當對簡易辦理工作加強指導和監(jiān)督。對可以簡易辦理的信訪事項推諉拖延,或者以簡易辦理為名損害信訪人權益的,要督促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依規(guī)追究信訪工作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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