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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15-4-24
          2. 【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3. 【發(fā)文號】主席令12屆第23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npc.gov.cn/npc/cwhhy/12jcwh/2015-04/25/content_1934596.htm
            【注】本法規(guī)已經(jīng)被 id598376   id629445 法規(guī)修改
          7. 【法規(guī)全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4月24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三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5年4月24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年4月24日


          新華社北京4月24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律中有關行政審批的規(guī)定作出修改: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報經(jīng)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批情況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不再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審批。”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減稅、免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zhí)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動許可進口”修改為“非限制進口”。

          刪去第三款中的“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xù)。”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配備公務用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xù),并完成規(guī)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二)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jīng)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七條。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有規(guī)定數(shù)量的經(jīng)相關行業(yè)協(xié)會注冊的規(guī)劃師”。

          刪去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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