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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少數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風病一方請求離婚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 【頒布時間】1957-7-25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少數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風病一方請求離婚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guī)來源】

          7.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少數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風病一方請求離婚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少數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風病一方請求離婚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少數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風病一方請求離婚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少數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風病一方請求離婚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5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4月19日〔57〕法秘字第131號
          你院本年
          5月16日〔57〕法研字第32號關于少數民族的配偶一方因他方患麻風病請求離婚應如何處理的報告及附件收悉。我們意見,處理此類案件,究應離或不離,須對與具體案件有關的各種因素進行具體分析研究,如病的類型(即有無傳染性)和輕重程度,他方已未受到傳染、雙方當事人的感情和家庭情況,對麻風病患者離婚后的生活安排,當地防治麻風病的醫(yī)療機構的設置情況和防治條件,各少數民族本身的風俗習慣等等,均須全面加以考慮,不宜籠統(tǒng)地僅以其中某種因素作為離或不離的唯一或主要根據,關于你院來交所提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意見,可根據上述精神與當地有關部門聯(lián)系研究后自行決定。我們不擬提出具體意見。現(xiàn)將貴州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報告轉發(fā)你院,供作研究這一問題時參考。

          附一: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57〕法民字第147號報告,請示關于少數民族患麻風病,一方請求離婚,如何處理問題,經本院第19次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參照婚姻法第5條第3款禁止結婚規(guī)定的精神,結合該地少數民族群眾均有畏懼麻風病患傳染的情況,為了不致遺害民族健康,防止和減少病患的傳染蔓延,根據具體情況,作不同的處理。(一)對于結婚以后,女方未到男方住家,雙方同居時間不長(按該地少數民族習慣,一般在婚后相當長的時間內不到男方住家,和男方同居時間很少)相互傳染可能性小,如病患者一方不能短期治愈,另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可以通過民族協(xié)商,調解或者判決離婚。(二)對于婚后女方已到男方住家,雙方同居時間較長,或者已生男育女(有的少數民族女方與男方生第一個孩子后才到男方住家),這種情況,相互傳染的可能性大。由于這種病患的潛伏期長,若雙方已有傳染,農村缺乏檢查機構,也不易檢查出來,離婚以后,未顯癥狀的一方與他人結婚,即有再傳染別人、遺害子女健康的危險。因此,應通過民族協(xié)商,調解或判決暫不離婚,隔離居住。(三)如果雙方年齡已大的,為了在生活上和生產上互相幫助,亦應調解或判決不離,隔離居住。
          以上意見,當否,請指示。

          附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阿壩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請示有關麻風病患者的離婚處理問題,經我院審判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討論認為:我省除阿壩藏族自治州以外,其他少數民族地區(qū)和民族聚居地區(qū),均有此類案件發(fā)生。按少數民族中的習慣,認為凡發(fā)現(xiàn)麻風病患者即強迫出走或趕至上山。經與四川省民族事務委員會研究后,凡為麻風病而向法院申請離婚的案件必須適當處理,以避免病患者流離失所,并同意阿壩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即:“凡因患麻風病而提出離婚的,需經醫(yī)院檢查鑒定后,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如一方已被確定為患者而他方尚未被傳染時,為防止傳染和長遠的社會計,一經提出則應予判離,但在判決離婚時,應對麻風病患者在離婚后的生活、醫(yī)療等問題予以妥善的解決。
          如一方已被確定為患者,但病情輕微,他方亦確定未被傳染,并經醫(yī)院判斷經過一定時期可能治愈時,應耐心勸說,囑其暫時等待加強醫(yī)療,不宜予以判離。
          如因確定雙方都是定型麻風病患者,則均有社會危害性,應不判離,但因民族習慣或其他特殊理由不判離又不恰當時,在雙方勞動、生活收入不因判離而發(fā)生困難的情況下,亦可判離,惟嚴禁再婚。
          在按照上述原則處理離婚案件時,應尊重民族習俗,并在具體處理方法上不一定采用硬性判決,應盡可能以調解方式解決。以上意見關系少數民族的問題,而婚姻法在少數民族中又未能貫徹施行,上述處理原則是否適當,特報請指示。

          附三:四川省民族事務委員會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轉來阿壩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對患麻風病人離婚問題的處理意見”一文收悉。關于對少數民族患麻風病人離婚問題提出下列意見:
          麻風病患者在我省少數民族地區(qū)都有,但對于夫婦間因一方患麻風病而另一方提出離婚的問題,我們掌握的還不多。根據我們了解:根據少數民族過去的習慣,在藏族夫婦間若有一方患麻風病則被趕出去,另一方若未被傳染則可和他人同居;也有的夫婦間雖有一方患有麻風病,但為了生活問題,則雙方仍繼續(xù)維持下去,在彝族夫婦間若有一方患麻風病也要被趕出去,甚或處死,另一方不管其是否被傳染都不準再和他人結婚。
          對于夫婦間有一方因患麻風病,而另一方堅決要提出離婚的問題,我們基本上同意阿壩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意見,但在判決離婚時,應對麻風病者在離婚后生活問題和醫(yī)療問題上予以妥善的解決,否則流落在社會上,一則會影響社會秩序,二則又會傳染他人,同時對患輕微麻風病者,經過一段時間可治愈者,他方僅因此理由要求離婚的,除可耐心勸說、暫時等待外,并應說明或判決隔離醫(yī)治。
          以上意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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