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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行初字第6號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4-2-21)



          (2014)嘉行初字第6號

          上 海 市 嘉 定 區(qū)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嘉行初字第6號

          原告張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李新普,支隊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該支隊民警。

          委托代理人徐惠平,該支隊民警。

          原告張憲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不服行政處罰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并于同月28日向原、被告發(fā)送了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等。2014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憲、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新普、委托代理人徐惠平、王俊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業(yè)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編號為310114-1815199007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被處罰人張憲駕駛車輛牌號為蘇AR7611小型普通客車,于2013年7月31日16時26分,在北大街溫宿路北約26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張憲處罰款人民幣200元,并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記3分。

          原告訴稱,其于2013年7月31日16時之前由環(huán)城路北大街路口駕車由北向南駛經北大街,未違反路口的16時-18時不得駛入的禁令標志。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處罰后,于規(guī)定日期內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簡稱嘉定公安分局)提出了行政復議申請。嘉定公安分局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原告認為,當時由于修路等原因,道路不暢,被告在距路口260米處的攝像不能證明原告是在16時后進入該禁行道路,不能作為處罰依據。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310114-1815199007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被告辯稱,2013年7月31日16時26分,蘇AR7611小型客車在嘉定區(qū)北大街溫宿路北約260米,因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電子監(jiān)控設備拍攝并記錄。2013年11月15日,原告攜帶駕駛證和身份證至被告審理窗口接受處理。窗口民警告知原告2013年7月31日16時26分的違法行為后,原告承認違法事實存在,并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和編號為310114-1815199007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確認、繳納了200元罰款,未提出任何異議。經被告調查,經北大街路口起有機動車禁行時間段的標志:7:00-8:00、16:00-18:00,有提醒告知標牌(前方電子警察監(jiān)管路段),并在該路段所有進出口通道設有上述標志。環(huán)城路南至溫宿路南北總長500米,經車速20公里/小時測試,行駛完該路段不超過2分鐘,拍攝機器在260米處,實際距離不到250米,按5公里/小時,用時也不到3分鐘。7月至8月是學校的放假期間,從拍攝的照片中能看出該路段路面條件尚好,修路是局部路段,不影響正常通行,且原告通過該路段時是禁止通行的時間(單行道時間),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理由。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執(zhí)法依據、處罰幅度和處理程序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1)2013年11月15日的編號為310114-1815199007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2)照片;(3)2014年1月8日(2013)滬公嘉(法)復決字第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和法律依據證明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1)2013年7月31日禁行時間內電子監(jiān)控記錄詳細信息及照片(地點、時間、車牌號);(2)2013年11月15日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3)2013年11月15日編號為310114-1815199007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其進入路口時未超過16時;原告同時認為,禁令標志的意思是16時-18時由北向南不能駛入,不是被告認為的不能通行。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被告不應當適用該法第三十八條對原告作出處罰。

          經庭審調查和舉證、質證后,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嘉定區(qū)北大街(環(huán)城路南至溫宿路)路段路口設有機動車禁行時間段的標志,禁行時間為7:00-8:00;16:00-18:00。2013年7月31日16時26分,原告駕駛車輛號牌為蘇AR7611的小型客車在北大街溫宿路北約260米,因實施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電子監(jiān)控設備拍攝并記錄。2013年11月15日,原告攜帶駕駛證和身份證至被告審理窗口接受處理。被告制作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在原告不提出陳述申辯的情況下,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罰款200元并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記3分的第310114-1815199007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嗣后,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處罰行為不服,向嘉定公安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滬公嘉(法)復決字第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執(zhí)法主體之一,具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對轄區(qū)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zhí)法主體資格。該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規(guī)定,車輛、行人應按交通信號通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嘉定區(qū)北大街(環(huán)城路南至溫宿路)路段路口設有機動車禁行時間段的標志,禁行時間為7:00-8:00;16:00-18:00,并設有提醒告知標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電子監(jiān)控設備抓拍的照片,可以證明車牌號為蘇AR7611的小客車于2013年7月31日16:26在禁行時間段內在該禁行路段行駛,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200元并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記3分,被告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被告在作出處罰前依法進行了告知,在原告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情況下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訴訟中,原告提出了其系在16時之前進入該禁行路口及因修路而堵車的主張。根據被告提供的電子警察監(jiān)控設備拍攝的原告車輛經過時的照片,可以看出道路通行狀況正常,原告駕駛的車輛與前車間距離較遠,道路整修工程未對該路段的道路通行造成任何影響,該禁行路段距離較短,車輛能在短時間內正常通過;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16時之前已進入該路口,事發(fā)當時該路段因修路而堵車,故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編號為310114-181519900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季 雨 生

          審 判 員  潘 怡 易

          人民陪審員  朱 萍



          二○一四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嚴 盈 盈


          審 判 長 季雨生
          審 判 員 潘怡易
          人民陪審員 朱 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嚴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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