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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黃浦行初字第323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8-21)



          (2014)黃浦行初字第323號

          原告孟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朱炅。
            委托代理人李小緋。
            委托代理人巢燕鳴。
            原告孟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黃浦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原告孟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浦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緋、巢燕鳴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孟杰,被告黃浦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緋、巢燕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交警支隊認定原告孟杰于2014年4月22日在普安路進太倉路北約6米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以下簡稱《程序規(guī)定》)第四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jù)];《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jù)],于2014年4月22日對原告孟杰作出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書面告知對其處以200元罰款。
            原告孟杰訴稱:2014年4月22日中午原告在黃浦區(qū)曙光醫(yī)院門口為牌號為贛C8XXXX的車主,哥哥孟軍看車子,當時車輛處于熄火狀態(tài),車鑰匙被車主孟軍帶走,原告坐在車內吃飯。當時一民警到現(xiàn)場后稱車輛沒有拍照應當予以處罰,而原告只是看車,并非車主,并不知道車輛情況,后原告打電話聯(lián)系車主孟軍。但警察要求原告出示駕駛證,并要對原告進行了處罰。原告當時在車內找到行駛證和一張公安開具的車牌被盜證明,但交警認為該證明無效。后另一民警到場,對原告實施了處罰。原告認為該處罰錯誤。故訴請撤銷被告黃浦交警支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編號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被告黃浦交警支隊辯稱:根據(jù)公安部的有關規(guī)定,號牌被盜、丟失等原因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自報警之日起超過十個工作日仍未懸掛號牌并上路行駛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并記分。故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jù)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4月22日中午,原告孟杰駕駛車牌號為贛C8XXXX的小型車輛經停在普安路進太倉路北約6米處,當時該車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后執(zhí)勤民警經過,發(fā)現(xiàn)原告違法行為,當場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贛C8XXXX車輛所有人為孟軍。2014年3月14日原告孟杰向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彭浦鎮(zhèn)派出所報案,稱當日贛C8XXXX車輛車牌被盜,派出所當日開具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編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編號:XXXXXXXXXX);被告提交的現(xiàn)場照片2張、現(xiàn)場錄音及文字記錄、視頻,原告提交的照片、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guī)定,被告具有對違反道路安全通行義務的相對人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被告依照法律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應當懸掛車輛號牌,未懸掛號牌車輛不得上路行駛。相關視頻及照片證明,原告所駕駛車輛在當日未懸掛號牌,且駕駛人就是原告本人,故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jù)確鑿。至于原告主張車輛號牌被盜且派出所已經出具接報回執(zhí)單,故原告行為事出有因,不應予以處罰的意見。本院認為,車輛駕駛人對所駕駛車輛的情況應當有基本了解,無牌車輛不得上路也是駕駛人應知的法律常識。被查處車輛車牌于3月14日已經被盜,車輛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補辦相關手續(xù),而原告至4月22日仍駕駛該車輛上路,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社會常理。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孟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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