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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2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神。
            委托代理人周立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趙婧含。
            委托代理人陳濱。
            委托代理人吳小冬。
            原審第三人上海大康度假城。
            法定代表人曹文龍。
            委托代理人王信德,上海源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葉神因不予認定工傷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7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葉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基,被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寶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濱、吳小冬,原審第三人上海大康度假城(下稱大康度假城)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葉神與大康度假城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擔任游泳池救生員崗位,工作內容為在救生臺上進行瞭望、觀察,負責泳池內泳客的安全等。2012年8月14日21時03分許,在救生組組長吹過結束哨,泳池內已無泳客的情況下,葉神與另一名救生員陳博打賭,在成人戲水池上方平臺越過不銹鋼欄桿比跳水。21時04分許,葉神第二次從平臺上越過不銹鋼欄桿跳入戲水池中時,頭部不慎撞擊池底受傷。后經上海市第十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寰椎脫位(寰椎前、后弓偏右側骨折;伴寰樞關節(jié)半脫位)。2013年7月18日,葉神向寶山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寶山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大康度假城發(fā)出《提供證據通知書》,并經調查核實,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寶人社認結字(2013)第273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2012年8月14日21時后,在游泳館已經閉館且池內無泳客的情況下,葉神與另一名救生員陳博在泳池跳水時,不慎受傷,葉神所受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為工傷。寶山人保局向葉神和大康度假城送達了不予認定決定書。葉神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審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寶山人保局系本行政區(qū)域內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執(zhí)法主體適格。葉神于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寶山人保局受理后進行了調查、核實,在60日內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向雙方當事人進行了送達,執(zhí)法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葉神所受事故傷害是否屬于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原審訴稱其因抱著訓練的想法,與他人練習跳水而受傷,故其受傷與所從事的工作有關聯。對此,原審認為,根據事發(fā)現場的監(jiān)控錄像反映,當時跳水的參與者僅兩人,其余人(包括其他救生員)均在一旁圍觀,跳水的地點在成人戲水池上方有鐵柵欄阻隔的平臺上,這顯然是禁止跳水的地點,葉神在行政程序中亦向寶山人保局陳述大康度假城不組織救生員訓練,這些都能夠與事發(fā)后由葉神、另一名參與跳水者陳博及其他圍觀者共同簽署的《情況說明》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證明葉神跳水的原因是與他人打賭比試,與工作原因無關,故葉神的訴稱意見不能成立。葉神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寶山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維持寶山人保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寶人社認結字(2013)第273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判決后,葉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葉神上訴稱,雖然大康度假村不組織救生員訓練,但作為救生員,跳水和游泳是其工作職責范圍內應當掌握的基本技能。2012年8月14日九點多,雖然游泳場館已經沒有泳客,但上訴人和其他救生員在一起練習跳水,上訴人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應當被認定為工傷。原審判決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寶山人保局辯稱,上訴人跳水的原因是與他人打賭,受傷原因和經過與工作沒有關系,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大康度假城述稱,救生員均持證上崗,其從不組織訓練,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葉神的病史材料、上海市寶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被上訴人分別對葉神、曹群華、朱迦勰、劉春雷等人制作的調查筆錄、朱迦勰出具的《8月14日違規(guī)跳水說明》、由陳博、葉神、圍觀者肖鑫、朱迦勰、張文斌、舒櫟、郭程等人簽署的《關于海宮救生員葉神跳水致傷的情況說明》、現場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寶山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申請后依法進行了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行政程序合法。根據被上訴人對當時在場人員朱迦勰、劉春雷等人制作的調查筆錄和現場監(jiān)控錄像的證據,能夠認定2012年8月14日事發(fā)時,葉神已經結束當天救生員的工作,其系與救生員陳博打賭比賽跳水過程中受傷,并非因工作原因導致的事故傷害。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作出不予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關于其系與其他救生員進行跳水訓練時受傷的上訴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葉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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