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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溫行終字第94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9)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瑞安××澳浪鞋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汀二村。
              法定代表人尤××。
              委托代理人謝××。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
              上訴人澳××公司因訴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溫瑞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2012年12月19日,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因澳××公司申請,作出瑞人社工認字(2012)175號工傷認定書,認定吳××系澳××公司職工,從事沖料工作。20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吳××在澳××公司一樓車間操作沖料機作業(yè),沖料機失靈下壓致其右手壓傷,經(jīng)瑞安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右手掌部分離斷、右手中環(huán)指多段離斷、右前臂右手擠壓傷。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認定吳××屬工傷。澳××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3月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復決字(2013)1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該工傷認定。澳××公司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認定,吳××系澳××公司裁斷車間從事沖料工作的員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吳××在車間內(nèi)操作沖料機作業(yè)時,右手被沖料機壓住致傷,后經(jīng)瑞安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右手掌部分離斷、右手中環(huán)指多段離斷、右前臂右手擠壓傷。同年10月31日,澳××公司向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經(jīng)調(diào)查核實,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認定吳××屬工傷。
              原判認為,吳××與澳××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guān)系,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jù)此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認定吳××屬工傷,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雖然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了澳××公司逾期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但未損害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影響被訴工傷認定的合法性。澳××公司訴稱吳××私自操作機器致傷系自殘、且不發(fā)生在工作時間等,但未能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判決駁回澳××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澳××公司訴稱:吳××如果按照沖料機安全操某某程某某正常作業(yè)不可能造成右手受傷,吳××受傷只能是故意所致。且事發(fā)當天車間休假,吳××并非在工作時間內(nèi)受傷。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機器存在故障的情況下,認定沖料機失靈下壓致吳××受傷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判對此未予全面審查,屬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收到工傷認定調(diào)查通知書后,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吳××受傷系故意所致,且上訴人主張吳某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受傷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請求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吳××辯稱: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構(gòu)成工傷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自殘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求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jù)均隨卷移送本院。經(jīng)審理,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但能夠證明職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導致傷亡、自殘或自殺的除外。被上訴人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操作沖料機致右手被機器壓傷的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據(jù)此認定吳××構(gòu)成工傷,符合上述法條規(guī)定的條件。涉案機器是否失靈并不影響工傷認定,上訴人澳××公司以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沖料機失靈無事實依據(jù)、吳××受傷存在故意,進而主張吳某某不屬工傷,于法不符,且上訴人澳××公司亦未能提供確鑿證據(jù)證明吳××存在不構(gòu)成工傷的除外情形。同時,上訴人澳××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吳××的申請期限尚未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一年的申請期限。瑞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予以受理并對吳××及事故傷害進行調(diào)查核實,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于法有據(jù)。因此,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澳××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澳××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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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長 來敏
          審判員張苗苗
          審判員章寶曉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項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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